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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为鼓励技术出口,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,改善出口商品结构, 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我省范围的公司、企业、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贸易或 经济技术合作(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)途径,向境外的公司、企业、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的(具体内容按国务院国函[1990]35号文颁发的《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》第二条所列),适用本办法。
第二章 外汇留成
第三条技术软件和技术出口带动的机电产品以及特定科技产品出口,凭审 批机关出具的《
技术出口批准证书》,按我省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。若供货方要求享受留 成,可按供货与出口双方协议,报外汇管理部门办理。
第四条技术出口带动原辅材料及其他非机电产品出口,其外汇收入,按国 家规定的一般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。 第五条属于个人非职务发明的技术软件出口,其外汇收入10%留给个人,保
留现汇,可按 乙种外汇存款存入中国银行。发明者因从事科研、技术开始、出口考察和执行合同等需用外 汇时,可凭有关证明向中国银行办理使用手续。其余外汇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国家规定缴
纳有关税费及代理出口手续费后归个人所有。这部分外汇额度30%有偿上缴中央(其中外贸出 口企业得有偿费70%,个人30%),25%留给外汇出口企业,45%留给个人所在单位。
第六条以技术、设备作投资,举办境外投资企业,以及对外承包工程,所 得外汇收益,自 境外企业设立之日或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,五年内全额留成,五年后依照国家和省
有关规定比例留成。
第三章 信贷与资金
第七条各专业银行的科技贷款,以及广东发展银行的科技信贷应优先支持 技术出口。金 融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术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,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利息上给予适当优惠。
第八条技术出口主管部门对具有出口前景的技术项目,应优先列入成果推 广计划,给予必要的信贷、资金、支持,并积极协助企业开辟海外市场。
第九条随技术出口的机电产品,按规定享受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 专项贴息贷款的卖方信贷。
第十条技术出口单位留用的技术出口净收入,应当按5∶3∶2的比例用于技 术出口发展基金、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。
第十一条企业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出口专项贷款,可由本项目实现的收入分 期在税前还本付息。
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对技术出口项目,应优先提供担保,并允许技术出口项 目设立专项外汇帐户。
第四章 税收
第十三条技术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、仪器、图纸资料,凭《技术出口合 同批准证书》验放,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,免征出口关税。
第十四条技术出口合同项下配套进口物资,由海关依法监管,并视不同贸 易性质分别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。
第十五条技术出口所得收入,免缴所得税、营业税。
第十六条技术出口带动的设备,仪器及其他产品出口,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出口退税。
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出口的税收问题,应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。
第五章 人员出入境
第十八条有关技术出口的人员出国考察、推销、出展活动按省政府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。
第十九条为保证技术出口合同的实施,合同项下派人出国从事设备安装、 技术服务、技术 培训及经营管理等工作(包括一年内多次出国)的,由承办企业凭合同直接向所在市(地级市)
政府申请办理审批和办证手续。经济特区、计划单列市、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向当地出 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。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,每出口一美元奖励零点零二元人民币( 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)和零点零一美元额度。
第二十一条技术出口供货单位,可从技术出口净收入中,提取不超过总额5 %作为奖励,这部分奖励免征奖励免征奖金税。
第二十二条技术出口经营公司为开展技术出口商务活动,可向技术出口供 货单位收取人民币手续费,具体收费标准,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。
第二十三条技术出口经营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,经批准可在境外设立技 术出口机构,也可在驻外中资机构中设立技术出口分部。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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